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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审计署“三定”规定


审计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审计署,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办理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职责。

  (二)调整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范围,不再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三)加强对经济责任、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资金、境外中央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审计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主管全国审计工作。负责对国家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二)起草审计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审计政策,制定审计规章、审计准则和指南并监督执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参与起草财政经济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三)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国务院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1.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中央投资和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财务收支,中央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6.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国务院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省部级领导干部及依法属于审计署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务院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依法领导和监督地方审计机关的业务,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特定项目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纠正或责成纠正地方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的审计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管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负责管理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十)组织审计国家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

  (十一)组织开展审计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广信息技术在审计领域的应用,组织建设国家审计信息系统。

  (十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审计署设13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经济责任审计司)。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财务、保卫、信访、政务公开和信息化等工作;拟订审计工作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起草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联系特约审计员;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行政法规草案,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中央有关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工作。

  (二)法规司。

  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草案、规章制度、审计准则和指南的起草工作;审理有关审计业务事项;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三)财政审计司。

  组织审计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组织审计省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四)行政事业审计司。

  组织审计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教科文卫专项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联系协调派出审计局的审计业务工作。

  (五)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

  组织审计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六)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

  组织审计中央投资和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金融审计司。

  组织审计中央国有金融机构和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企业审计司。

  组织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和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社会保障审计司。

  组织审计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国务院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外资运用审计司。

  组织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境外审计司。

  组织审计国家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中央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二)国际合作司。

  组织开展与外国审计机关和国际审计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开展对外宣传,负责外事工作。

  (十三)人事教育司。

  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和审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等工作;承办协管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派出审计局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机关、派出审计局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审计署机关行政编制为682名。其中:审计长1名、副审计长4名,总审计师1名(副部级),司局级领导职数102名(含派出审计局领导职数60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办公室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审计署跨部门设立派出审计局。派出审计局根据审计署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派出审计局人员有权列席、参加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和其他方面的有关会议。被审计单位应为派出审计局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

  (二)审计署跨地区派驻审计特派员办事处,行政编制为2710名。审计特派员办事处根据审计署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三)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为主的体制。省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奖惩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审计署的意见。审计署要协助省级党委加强对省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考察了解,经常反映情况,主动提出领导班子配备、调整的建议。

  (四)审计署审计长担任联合国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审计署承担相应的审计工作。

  (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审计署网站    审计署办公厅   2008-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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